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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便民服务来源:新莞人门户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10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市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屋建造、翻建、大修的批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文件;

(二)借款人和有关家庭成员身份证、关系证明的证书;

(三)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所在单位出具的有稳定收入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如借款人只计本人贷款额度,则不需提供家庭成员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审查合格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持准予贷款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并在银行开设用于归还贷款的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的贷款由受托银行采用转帐方式,直接支付给售房单位;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贷金额,则由受托银行划入借款人提供的个人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的归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借款人每月在贷款合同规定日期前将应还本息存入个人还款帐户,由受托银行直接扣收。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申请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的,不计收提前还款部分提前期间的利息,按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应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后的贷款余额计算出每月还款额,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合同,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上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不足时可以提取借款人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的,应承担究违约责任。

第六章   抵押和质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应当与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房屋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再抵押。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将房产作为抵押的,在与受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前,应办理房产保险,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借款人不得中断或撤消保险。如保险中断,受托银行应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物保险单正本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三)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义务的。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质押的质物,其面值要达到贷款额与应付利息之和。质物可随贷款的归还,定期或不定期取出与归还贷款本息相等的部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由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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