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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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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政务频道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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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优化引才环境,促进人才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提供人才智力保障,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引进人才的基本原则是:加快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构建人才高地。 第三条 引进的范围为全市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驻莞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引进人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适合引进的人才对象及条件: (一)两院(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教授(正高级)、博士后;博士研究生;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和效益性的技术或科技成果的人才,且年龄在50岁以下;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或具有高级资格的经营管理人才,且年龄在50岁以下; (四)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执业资格,并具有中专学历的人才,且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大专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45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50岁;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才; (六)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且具有特殊专业技能并经用人单位1年以上(以购买社会保险时间为准)聘(试)用而表现优秀,年龄在35岁以下的人才; (七)引进的人才必须身体健康,无违反计划生育,无违法犯罪纪录和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 第五条 设立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助我市引进、培养和使用高层次人才。 (一)博士以上人才来莞择业的,自择业登记之日起至就业止给予其本人每月2000元生活补贴,补贴期不超过12个月。 (二)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引进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聘用合同的人才,可享受安家补贴:1、两院院士的补贴为100万元;2、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的补贴为20万元;3、教授(正高级)、博士后的补贴为10万元;4、博士研究生和第(二)项的人才补贴为6万元。安家补贴分五年等额逐年发放,由市财政全额负担。 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对2002年5月1日(我市引进人才三个规定实施)之后引进的人才,按规定享受分三年支付的安家补贴而还没有按原标准足额领取的,余下年限按原标准计发;其工资外津贴按原标准无规定限期发放改为从引进之日起统一发放期为60个月。今后引进人才不再实行工资外津贴制度。 第七条 按本暂行规定引进的人才的工资待遇可以放开,除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工作者按规定发放外,可实行协议工资或期权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 第八条 引进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人员或具有硕士学位的人员,可以不受单位性质、编制数额和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党政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除外)。 第九条 按本暂行规定引进的各类人才,其人事关系、档案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代理。对已落实接收单位的,户口应当迁入所在单位的“集体户”或所在镇(街)人才服务站的“集体户”;对暂时未落实接收单位的,户口可迁入市中心人才市场“集体户”;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户口可迁入市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十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引进的各类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第十一条 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其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协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引进人才单位和市人事、劳动部门协助解决;属教师、医务人员的,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解决;对自谋职业的,其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实行免费人事代理。 第十二条 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的随迁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凭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市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在本市范围内的优质学校就读,教育部门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引进的人才,其党(团)组织关系或申请加入党(团)组织由引进单位所在地党(团)支部办理。对没有落实就业单位而本人人事关系挂靠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各镇(街)人才服务站的,其组织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各镇(街)人才服务站的党(团)支部受理。 第十四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的人才,被原单位作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的,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的,按工作调动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自动离职或除名前的工作时间和来莞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若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但符合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或《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条件的,市人事部门应予以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或《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原有的行政级别,予以承认和保留。(在本市工作期间不按此行政级别套改工资待遇,但调离或参加公选,经申请同意,可按原行政级别办理。) 第十五条 完善《广东省居住证》和《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制度。凡符合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或《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条件的人才,可以不迁户口、不转移行政关系,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到市人事部门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或《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手续后,在聘期内享受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职称评聘、参加各种评比和享受奖励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出国(境)旅游、培训和办理工商登记等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制度适用于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人才。 第十六条 各镇(街)、各部门及各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本暂行规定,杜绝人才引进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确保引进人才的质量。违者,将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作出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和《东莞市民营企业引进人才试行办法》(东府〔2002〕47号)同时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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